最高法-无合同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监理签字不能代表业主同意工程变更

(2020)最高法民申6400号   珠海市晶艺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主张:

晶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虽约定为固定总价形式,但合同总价并非“绝对”固定不变。本案存在大量关键证据证实确实存在变更、增量,调整、增加工程总价款是必然的。原审认定《工程结算书》审核表未加盖橘韵公司公章,该证据就全部、整体无效,严重错误。2.合同第27.1条约定,监理方有权对工程客观事实进行确认,案涉工程存在36份增项或变更是客观事实,原审遗漏了监理方签字、盖章确认的重要事实。(二)原审认定欧阳武签字无效错误。欧阳武确系案涉工程的工程师、项目负责人,其目前仍在橘韵公司任职,橘韵公司对其职务的表述前后矛盾。橘韵公司提供的证据《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中,欧阳武代表甲方(主要负责人一栏)的签字,充分证明欧阳武系橘韵公司案涉工程的签字代表,对案涉工程有管理职权。欧阳武与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字在同一本文件上,显然是有签字权限的。(三)原审否定《工程结算书》的证据效力错误。即使《工程结算书》附件部分是复印件,也属于各方审核过并确认真实性的,晶艺公司二审提交的23份签证原件,可佐证案涉工程存在洽商与变更工程价款的事实。原审仅因原件与复印件的形式问题不认定工程存在洽商增量,与事实不符。经过审核并签署的《工程结算书》本身就是原件或等同原件。原审将整本《工程结算书》分拆认为只有其中三页有签署的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对证据事实表述错误。晶艺公司提供的大量签证中均有清晰可见的监理单位盖章。签证单1中已写明:现场施工按照施工图工程量计算,签署增加价款的洽商单才施工的,即可明确部分施工面积存在增加,理应在合同固定价之外再计价。签证即意味或增或减价款,固定价之内无须签证。(四)原审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合同固定总价之外的36份签证需要申请鉴定。(五)原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未约定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六)原审认定欧阳武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错误。橘韵公司自认欧阳武“是工程后期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有权签证”,晶艺公司作为善意的一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欧阳武是代表橘韵公司,其签字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欧阳武在先签收结算书、再审核后签署以及监理方签署完再返回晶艺公司的过程,实质上形成了工程款结算的合意、对结算事实已经确认。综上所述,晶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橘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本案应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以固定价予以结算正确。1.双方对合同结算价格为54668990元达成了共识。2.晶艺公司主张本案工程量增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只有业主项目经理书面签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或者工程洽商记录才可实施和计价,但晶艺公司提供的签证变更、洽商变更函无橘韵公司的盖章和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有监理盖章的部分也无法提供监理接受橘韵公司指示进行变更的任何依据。3.晶艺公司提供的《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本确认单仅作为记录工程量的依据,在符合合同约定情况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建设单位项目部工程师、预算工程师须共同签署方为有效。”4.晶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无法明确回答增加工程量属于面积还是工艺增加,从侧面证实了工程量没有增加。5.因变更材料未在案涉合同第27条约定的时间内上报给橘韵公司,即使变更事实存在,晶艺公司已丧失主张变更报价的权利。(二)晶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符合合同约定,仅为其单方制作,欧阳武不是合同约定的业主代表,不能代表晶艺公司作出认可《工程结算书》的意思表示,晶艺公司主张超过固定总价以外的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三)晶艺公司对“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也无证据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无需进行鉴定。(五)因本案为固定总价合同,二审判决以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开始结算利息的认定正确。(六)欧阳武无橘韵公司的授权,也非合同约定的业主代表,其无权代表橘韵公司审核结算文件,其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橘韵公司请求驳回晶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2014年,经过招投标程序,橘韵公司将华远·金外滩3、4#地项目外装分包工程的第三标段交由晶艺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和技术规范固定包死。合同第25.3条约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除下列情况下,第25.1条所指的合同价格不可调整。”该条所指的下列情况包括“变更”,并明确约定该“变更”“受第27.3条的约束”。合同27.3条约定:“除非合同中另有约定,第27.1条所述的所有变更为现场发生的施工洽商及业主下发的设计变更……唯有经业主项目经理书面签认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或《工程洽商记录》,方可实施和计价。”合同第27.2条约定,“没有业主或监理的书面指示(该书面指示应事先取得业主批准),专业分包人不得作任何变更。……工程量清单中提供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不属于本条中所指的变更。”晶艺公司主张,该合同的总价为可调整价格,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应对增量部分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应有业主批准的书面指示,《工程洽商记录》须有业主项目经理书面签认方能实施和计价,而晶艺公司并未提交有业主批准的工程量变更书面指示。晶艺公司提交的多份《工程洽商记录》,建设单位栏大部分无签字盖章,仅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其提交的《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栏部分无签字盖章、部分签字人员身份不明,且《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载明:“本确认单仅作为记录工程量的依据,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建设单位项目部工程师、预算工程师须共同签署方为有效。”因无证据证明《工程洽商记录》得到业主项目经理签认,《变更(洽商)工程量确认单》也未得到合同约定的业主方批准确认,晶艺公司关于工程量变更应调整合同价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晶艺公司主张,欧阳武在多份结算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查,晶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欧阳武在《工程结算申请表》建设单位项目部意见栏签字,在《结算资料审核表》《结算资料交接清单》上,欧阳武在甲方经办工程师栏签字。而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的业主代表是孙立龙。在整个合同期内,除非本合同另有约定,业主代表(代表业主)应是业主唯一的合法代理人,并应受理与其有关的所有通知、指示、同意、批准、证书、决定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认可的业主唯一合法代理人,晶艺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当该代理人离职需由他人代为履行职责时,橘韵公司应当出具授权委托材料,并重新得到双方的认可和确认,方能视为代理人的变更。欧阳武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并未出具橘韵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晶艺公司对此亦当明知。晶艺公司还主张,工程量变更及价款确认等特别事项,合同未约定具体授权代理人,应视为约定不明。经查,合同约定“对于本合同中约定了特别签字确认方式的事项和文件等,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晶艺公司亦认可合同并未约定特别签字确认事项的授权代理人,既然合同无相关约定,即应当按照一般约定条款执行。晶艺公司无证据证明孙立龙之外的人员可代表橘韵公司在相关结算文件上签字,橘韵公司也不承认其对欧阳武进行过授权,二审判决认定欧阳武的签字不能视为双方对案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变更或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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